政策法规
Policy Rules
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3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3月25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业务。第三条 发展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实现道路运输与铁路、水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合理衔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乡村道路运输,促进城乡道路运输一体化。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道路运输行业相关协会应当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政策、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道路运输车辆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并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道路运输经营者执行应急运输任务的,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承担相应运输费用,并对不足部分给予适当补偿。第一节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第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当地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变化情况,可以适时调整客运结构,完善客运布局,满足公众出行要求。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配置客运班线经营权:(一)同一条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申请的;(二)根据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开通的客运班线,或者在原客运班线上投放新的运力;(三)已有的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到期,原经营者不具备延续经营资格条件,需要重新许可的。第十二条 班线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客运站点运行和停靠,在规定的客运站点进站上下旅客,不得沿途揽客。第十三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第十四条 客运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的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第十五条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二)超过机动车核定载客人数载客;(三)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四)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装卸行包;(五)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节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落实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配建标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在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财政投入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优先发展,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成本评估制度和补贴补偿制度,并定期组织对企业服务质量进行测评,测评结果作为政府发放补贴的重要依据。第十八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车辆数量和服务规范运营,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批准转让线路经营权;(二)未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三)不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应当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相关公交站点公告调整信息。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应当携带相关证件,安全驾驶,规范作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或者不按照规定站点停靠;(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客运发展的规模,适时投放运力,服务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出行的需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和规定标准的车辆;(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区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第二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核发;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核发,并经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第二十四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不符合原取得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撤销。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区域内经营;或者根据乘客的需要,往返于车籍地与非车籍地之间,但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检验,保证营运车辆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二)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更新车辆的,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四)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交接班时间,满足公众出行需求;(五)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车辆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技术标准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营运车辆标准;(二)符合车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三)固定装置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暂停载客标志,车身喷有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四)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在车内醒目位置张贴起步价、每公里运价等价费的收取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营运时应当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按照规范放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服务监督卡;(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从事经营活动;(三)按照规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并主动向乘客出具营运车票;(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五)营运途中不得有甩客、无故绕行或者其他刁难、欺骗、勒索乘客的行为;(六)交接班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第二十九条 机场客运站、铁路客运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客运码头等单位,应当划定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候车区域,向出租汽车开放运营。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按序发车。除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站)外,其他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管理单位不得向临时停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或者个人建立出租汽车服务站,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提供休憩、餐饮、保洁等服务。第四节 货物运输经营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整合道路货物运输资源;鼓励道路货物运输企业采用甩挂运输方式,建设、改造满足甩挂运输要求、装备先进的道路运输站(场),按照标准化的生产业务流程和设施设备开展甩挂运输。第三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流失或者渗漏。第三十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合格的安全防护设备,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除驾驶人员外,应当随车配备押运人员。第三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混合装载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货物;(二)使用非集装箱专用卡车运送集装箱;(三)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四)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三十五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备案。从事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货物仓储理货等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专项规划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其他运输方式相互衔接,并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与公路、城市道路相互协调;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农村客运站、候车亭、招呼站等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道路运输站(场)等涉及公益性的项目用地,享受划拨方式供地或者工业用地政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助等方面支持。第三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站(场)内显著位置公布进站(场)客运车辆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路线、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二)为合法进站(场)经营的客运车辆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三)不得允许未经批准进站(场)营运的车辆在站(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逐步实现异地联网售票、电子售票;在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外设置客运售票点,应当自设置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场)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二)不得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在站(场)内从事经营活动;(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货运车辆进站(场)经营;(四)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五)不得擅自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 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货物仓储理货服务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与托运人、承运人签订服务合同。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承运人和托运人提供及时、准确的运输信息;不得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没有合法资格的承运人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货物仓储理货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仓储货物完好。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维修车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台帐,记录配件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配件名称及型号规格等内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方式维修机动车、处置废弃物。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合同,并按照规定进行竣工质量检验,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具备行业规定竣工质量检验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或者维修竣工质量检测机构实施竣工质量检验,检验数据应当真实有效。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有关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并承担因返修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造成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备案的经营类别、培训范围开展培训活动;(二)按照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真实准确地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三)向培训结业的学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结业证书;(四)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配置学时计时仪;(五)不得在备案的训练场地外开展场地训练;(六)不得采取哄抬价格、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七)不得允许非本机构车辆以其名义开展培训活动;(八)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聘用教练员的相关规定。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进行核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经驾驶培训机构培训的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收存驾驶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驾驶员培训学时计时、考试及质量跟踪,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的衔接制度。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第四十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车辆;(三)车辆类型为核载人数为九人以下的载客汽车;(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五)有必要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安全管理人员;(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格式。第四十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合法有效的车辆;(二)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车辆日常维护,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保持租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建立健全车辆档案;(四)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五)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六)不得将车辆租给未持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承租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九条 汽车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活动;(二)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三)不得将承租车辆转交给未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第五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负领导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应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申请,为其提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或者教练员相应安全驾驶经历证明。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道路运输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建立和完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上岗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的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得上岗作业;(三)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四)建立和完善营运车辆安全检查制度,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参加营运;(五)建立和完善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道路运输事故情况。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预案演练。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驾驶员的应急处置能力的教育、培训。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且在二十四小时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八个小时。客运车辆行驶公路营运里程与驾驶员的配比、安全监管等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五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行包安全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对进站的行包进行安全检查。行包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旅客不得携带进站乘车。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营运车辆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实时监控,与道路运输监控平台实时连通。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为汽车租赁车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车辆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第五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乘车安全宣传,采取必要措施依法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驾驶员、乘务员对危害安全和乘运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乘客应当遵守乘车安全规则,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擅自操作、破坏车辆及相关设施、设备,以及干扰驾驶员、乘务员的正常工作等危害道路运输安全的行为。第五十八条 客运车辆发生较大以上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客运经营者三年内不得申请新增客运运力。客运车辆发生较大以上的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或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发生超员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原作出道路运输许可的机构应当立即收回配发该车的牌证。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并持有效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执法标志和示警灯。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以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公路稽查站岗实施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除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和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外,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无营运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法暂扣其车辆;对依法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和市场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市场供求等信息。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经营者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依法实行明码标价。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持有包车票、包车合同、包车客运标志牌,或者不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货运经营者使用非集装箱专用卡车运送集装箱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四)货运经营者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者使用罐式专用车辆以及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按照规定为合法进站(场)的客运车辆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的;(二)擅自接纳未经批准进站(场)营运的车辆在站(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三)未按照规定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外设置客运售票点或者从事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货物仓储理货等业务,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维修车辆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台帐、机动车维修档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未与承租人签订规范的汽车租赁合同的;(二)未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的车辆的;(三)未按照规定维护租赁车辆的;(四)将车辆租给未持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承租人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从事起、讫点均不在本车籍所在地的营运,或者从事、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无《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检验,或者营运车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四)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更新车辆等未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六)擅自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七)未取得有效《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八)未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范放置服务监督卡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二百元罚款;(九)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或者营运途中甩客、无故绕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十)无正当理由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或者交接班前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转让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不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线路运营或者不按照规定站点停靠的;(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的。第七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五)违法扣留车辆、车辆营运证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违法行为的。第七章 附  则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条例所称甩挂运输是指牵引车在货物装卸作业点甩下所拖的挂车,换上其他挂车继续运行的运输组织方式。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动城市公共交通高质量发展,提升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更好满足公众基本出行需求,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和有关系统、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等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第三条 国家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综合采取规划、土地、财政、金融等方面措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增强城市公共交通竞争力和吸引力。国家鼓励、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作为机动化出行方式。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城市公共交通公益属性,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绿色、经济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保障措施,强化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指导。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功能定位、规模、空间布局、发展目标、公众出行需求等实际情况和特点,与城市土地和空间使用相协调,统筹各种交通方式,科学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和发展模式,推动提升城市公共交通在机动化出行中的分担比例。第七条 承担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在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的推广应用,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动城市公共交通绿色低碳转型,提升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第二章 发展保障第九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原则,统筹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种交通资源,强化各种交通方式的衔接协调。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城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将涉及土地和空间使用的合理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系统统筹保障。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划以及城市发展和公众出行需求情况,合理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布局公共交通场站等设施,提高公共交通覆盖率。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公众出行调查,作为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场站布局的依据。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交通枢纽、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商业中心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公共交通出行需求;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并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以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供给。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且不影响城市公共交通功能和规模的前提下,对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综合开发,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实际和财政承受能力安排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国家鼓励、引导金融机构提供与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相适应的金融服务,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融资支持力度。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保障其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鼓励根据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运输距离以及换乘方式等因素,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体系。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应当统筹考虑企业运营成本、社会承受能力、交通供求状况等因素,并依法履行定价成本监审等程序。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在保障公众基本出行的前提下,可以开展定制化出行服务业务。定制化出行服务业务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开展运营服务质量评价和成本费用年度核算报告审核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财政承受能力、企业增收节支空间等因素,按照规定及时给予补贴补偿。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按照统筹公共交通效率和整体交通效率、集约利用城市道路资源的原则,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并实行科学管理和动态调整。第三章 运营服务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以及运营服务质量评价等事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不断提高运营服务质量和效率。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运营服务协议或者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并按照规定设置车辆运营服务标识。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通过电子站牌、出行信息服务系统等信息化手段为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运营调度管理,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提高运行准点率和运行效率。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中断运营服务;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暂时中断运营服务的,除发生突发事件或者为保障运营安全等采取紧急措施外,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 因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情形出现公共交通客流集中、正常运营服务安排难以满足需求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增开临时班次、缩短发车间隔、延长运营时间等措施,保障运营服务。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按照票价支付票款;对拒不支付票款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拒绝其进站乘车。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群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便利和优待。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运营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妥善处理乘客提出的投诉,并向乘客反馈处理结果;乘客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乘客也可以直接就运营服务质量问题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投诉。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服务质量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终止运营服务;因破产、解散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指定临时运营服务企业、调配运营车辆等措施,确保运营服务不中断;需要重新确定承担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企业的,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确定。第四章 安全管理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安全经费投入,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城市公共交通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安全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依法经检验合格,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以及安全隔离、紧急报警、车门紧急开启等安全设备,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车辆和有关系统、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性能良好和安全运行。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或者设施设备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直接涉及运营安全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以下统称重点岗位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二)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三)无暴力犯罪和吸毒行为记录;(四)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职业准入资格。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定期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基本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培训和考核情况应当建档备查。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关注重点岗位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对重点岗位人员定期组织体检,加强心理疏导,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点岗位人员身体、心理状况或者行为异常导致运营安全事故发生。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合理安排驾驶员工作时间,防止疲劳驾驶。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施设备等安全防范责任。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对客流状况的日常监测;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客流大量积压时,应当及时采取疏导措施,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限制客流或者临时封站等措施,确保运营安全。因突发事件或者设施设备故障等原因危及运营安全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运营服务,并做好乘客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等工作。乘客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工作人员的指挥和引导有序疏散。第三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范,维护乘车秩序。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乘客坚持携带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及其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安全检查应当遵守有关操作规范,提高质量和效率。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二)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场站或者出入口;(三)擅自进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车辆基地、控制中心、列车驾驶室或者其他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的区域;(四)向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投掷物品或者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放置障碍物;(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遮挡城市公共交通站牌、安全警示标志、监控设备、安全防护设备;(六)在非紧急状态下擅自操作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七)干扰、阻碍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员安全驾驶;(八)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必要时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工作协作机制。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应急能力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联合开展城市公共交通应急处置演练,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有关部门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及时掌握气象、自然灾害、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信息,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防范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第四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纳入城市防灾减灾规划,完善城市轨道交通防范水淹、火灾、冰雪、雷击、风暴等设计和论证,提高城市轨道交通灾害防范应对能力。第四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落实国家有关公共安全和运营服务的要求。第四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依法经验收合格后,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的方可投入运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和运营交接手续。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项目验收以及建设和运营交接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制定安全保护区管理制度。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停止作业。第四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第三方评估,督促运营单位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二)未按照规定配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或者设置车辆运营服务标识;(三)未公开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擅自中断运营服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特殊原因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暂时中断运营服务,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终止运营服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或者设施设备设置广告,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二)重点岗位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或者安排考核不合格的重点岗位人员上岗作业。第五十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时停止作业,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者影响运营安全的,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进行作业;(二)未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三)未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发现的安全隐患。第五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三条 用于公共交通服务的城市轮渡,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融合和区域协调发展需要,统筹推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